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六条 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建设单位。包括自然人,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筑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五.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资料.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并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其中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八,应当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依法确定监理单位,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专业 劳务分包企业。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条,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师。造价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 安全生产管理员,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第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伪造 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