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 酒店、文化娱乐场所 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 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 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 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 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 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 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 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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