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