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 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九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 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