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 质量。数量 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 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禁止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抢修 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 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 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三十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六 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 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十 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 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 撞击 倒卧、曝晒气瓶,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