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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 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路规划批准后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 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第十二条、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 服务区.加油站 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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