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治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 整治排水系统 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 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