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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第十五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 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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