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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八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中标文件相一致 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得违反总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因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程价款,或因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改或补签合同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工程专业类别.参照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 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和方法.指导发包.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并监督执行,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 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第三十二条,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 承包方有权中止勘察 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建筑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建筑工程拍卖。承包方就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款优选受偿、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 发包方有权扣减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收取费用或者提取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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