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立和规划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 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三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和公布。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升级的 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定 应当降级或者撤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审定机关批准、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 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批.第十一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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