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二 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损毁景物 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