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 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 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它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 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