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节能监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三。能源消费计量 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六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七、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八.新建建筑节能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扩建 维修、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九 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 有权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第四十四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