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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 加盖其他印章。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 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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