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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 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 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 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 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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