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县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 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