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采取政府投资,企业筹资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进行.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 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 12万立方米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2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城市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后进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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