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 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 政策。二 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 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组织环境监测,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 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十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 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 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