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 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组织环境监测,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 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 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 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 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 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 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