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维持良好的游览观光秩序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以下分工。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 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 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五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居民住户 分别负责其门前责任地段.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 花草、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 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 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第三十条。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 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 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 花带,草坪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 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 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补偿绿化损失费,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交通 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 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二 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防治、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权所有者未自主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