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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 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 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第六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 实施方案 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第六十七条,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 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第六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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