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 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 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 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