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并处按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计算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涂改,伪造.转借,买卖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 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 以上50.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