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节能审查.第十条.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要求 制定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 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控制目标的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应对项目综合能耗量进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县市区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但应严于市政府下达的能耗控制目标,第十一条。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等有关材料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 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专家.应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过程中可以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专家.主要依据以下条件进行节能评审,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用能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四。单位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能耗定额或限额,五,项目所采用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六。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第十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 专家不少于5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大用能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需经专家论证的项目,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确需修改完善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审查期限。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一 工业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二,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三,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四 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设计水平10,以上的 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 备案证明延期的。应当一同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 使用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评审 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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