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 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第十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计生.水行政 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设区的市 县、市 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 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 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 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 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