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 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六条.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二 开沟挖渠 挖砂取土 水产养殖,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行为,第二十八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 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镇供水设施。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