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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 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第九条、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满足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 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地铁,车站.机场 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第十条.电梯改造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第十一条、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 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第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其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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