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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 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 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 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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