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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第十条,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堆放垃圾 粪便等废弃物 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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