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 一 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