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