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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 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 所有者、经营者 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 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 货流量。四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 确需迁移 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 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 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 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 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 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 控制载客 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 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 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 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 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 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 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 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 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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