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 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 所有者。经营者.船员 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 航行或者作业的 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 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 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 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 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 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 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 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