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 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 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 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 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