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 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不得溢漏 遗撒.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 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 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 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车抛物 二 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 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 设备。五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 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