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 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大气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实施总量调剂.第三十五条.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不得投入生产、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 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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