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七条,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并依法取得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 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第三十条、因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导致湿地资源所有者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