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 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开垦 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 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 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 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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