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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改变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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