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 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加强水污染综合治理,推广节水减污技术,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 工艺和设备。减少或者避免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属于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县 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 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雨污管网的排查.制定并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工作计划、以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地区为重点。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开展城市更新,应当优先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调蓄等措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八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地区 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第十九条。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洗车 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 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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