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 第三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 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 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签发后 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第三十六条 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总局负责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以及上位法制定 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 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 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 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 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 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规章公布后30日内 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