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第三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日内 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要求就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第三十六条,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 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 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 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四 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五 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 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规章公布后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