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分支机构的名称 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 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 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六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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