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经营场所证明。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