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 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 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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