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 有限合伙,字样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的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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