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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