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 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 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 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 可以结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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