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 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 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 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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