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 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 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 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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