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办法 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备案.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1979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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