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 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 制定 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 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 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 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 制定 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 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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