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 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 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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