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 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 评比 表彰.培训等活动。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 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 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 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