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或者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 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