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 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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