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 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 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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