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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 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 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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